“你们公司在生产中含挥发性有机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这一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‘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’ 的规定。”针对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,执法人员现场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严厉批评和环保法律宣传,并当即下达了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》,要求其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完成前停止生产,必须待升级改造完成后才能恢复生产。3月15日,执法人员对成都大荆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,该公司光氧催化装置已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。
记者了解到,企业在升级改造环保设施过程中,同样也必须注意强化环保管理,不能因为是环保设施改造就触犯法律规定,造成“好事变坏事”的后果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:“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……”
对此,青白江区环保局对成都大荆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,依法做出处以罚款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,并将该案移送当地公安机关。据悉,公安机关已对成都大荆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涉案人员进行了5天的行政拘留。